当前位置: 挖掘机 >> 挖掘机资源 >> 逢四说法不签字盖章还随意修改内容违背
买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按了手印之后,卖方并未签名盖章,且买方已经按照原先合同使用买卖产品,卖方在之后还私自篡改合同内容,此时合同是否还有效?近日,江南法院审理了这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公司于年7月6日签订《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向某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对总价、首付款、余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当日,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王某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后将合同交给了该公司人员。王某支付部分货款后,该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了王某。
年9月2日,王某从某公司处领取已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合同,发现该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对合同中总价、首付款、余款等的数额进行了手写修改。王某不认可该公司对合同的修改,要求该公司退还王某支付的款项并自行将挖掘机从工地拖走。年9月5日,王某支付拖机费,将涉案挖掘机拖回某公司处,交还给了某公司。
王某认为该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购机款并承担拖机费。
被告辩称合同成立并有效,反诉要求王某支付尚欠的挖掘机货款及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先在涉案合同上签名按手印,某公司在对合同中总价、首付款、分期款等的数额进行修改后才在合同上加盖某公司的公章,王某对某公司的修改不予认可,应认定王某与某公司就合同主要条款(价款)约定不明,合同不成立。王某已将涉案挖掘机退还某公司,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进行交易。王某要求某公司返还购机款及承担拖机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实际使用了涉案挖掘机,该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支付使用费。某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涉案挖掘机使用费提出请求,涉案挖掘机使用费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机款并支付拖机费给原告,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办法官陈惠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名按了手印,被告在合同上盖了章,但合同却被认定为不成立,这是因为被告存在缔约过失。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相关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其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已就挖掘机分期买卖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先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对合同中总价、首付款、余款等的数额进行手写修改后才在合同上加盖某司公章,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合同的修改,因此,双方就涉案合同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涉案合同不成立,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私自更改合同内容所致,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对合同不成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撰稿:陈惠云赵苑彤梁梦妮
编辑:梁梦妮
审核:黄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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